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65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6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戶停用明
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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