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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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
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使用迄至92年5月12日結帳時,尚欠原告113,046元,及自92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
用契約條款、信用卡帳款明細表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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