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告甲○○
丙○○
12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婚姻罪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聲請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3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2室多次發生性關係,嗣於同年8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聲請人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被告2人均有簽下自白書。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才略 為被告代筆之自白書草稿內容為:「本人與對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本人妻查獲本人在此承諾不再與丙○○有任何方式聯繫或見面,如有違背願接受 劉張素華 之告訴,及法律制裁」,按此代筆之自白書之文義可知,周才略警員認為被告有通、相姦之犯嫌,該代筆自白書內容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周才略於偵查中已有證稱:「乙○○○罵說被告2人怎麼可以破壞家庭,被告甲○○怎麼可以連小孩都不要,然後乙○○○說要被告2人給她一個保證,被告2人就說要寫自白書」等語,足證周才略代筆之自白書是出於被告2人之己意,被告甲○○辯稱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願意書寫並非事實。被告2人在自白書上亦明確記載通姦之時間、地點,且親自按指印,亦足證自白書之真正。告訴人也發現被告甲○○自97年3月
1日起行為反常,經常徹夜不歸,與告訴人爭吵時也坦承在外另結新歡,97年7月間,被告丙○○亦曾至告訴人家中找被告甲○○等情,在在均足證自白書為真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通、相姦罪嫌,無非以於97年8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會同警員,在被告丙○○租屋之桃園縣○○鄉○○○路○○○巷○○號12室,查獲被告2人共處一室,以及被告2人書立自白書為據。然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兩人僅係好朋友,查獲當天,被告甲○○係到被告丙○○租屋處聊天,兩人從未發生性行為,渠等所寫之自白書內容並不實在,係為安撫聲請人情緒,所以才做不實之自白等語。
(二)證人即97年8月6日會同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才略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6日我到上址現場看到被告2人坐在床邊,我就開始看現場有無跡證,但屋內並沒有看到發生性行為之跡證,我就製作臨檢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足見
97年8月6日聲請人雖會同警員到上址查獲被告2人共處一室,但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才略確未發現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任何事證。
(三)又被告2人所書之自白書係依聲請人擬就之草稿而為一節,業據證人周才略於偵查中證稱:「...乙○○○罵被告
2人,說被告2人怎麼可以破壞家庭,被告甲○○怎麼可以連小孩都不要,然後乙○○○說要被告2人給他一個保證,被告2人就說要寫自白書,我就問被告2人會不會寫,如果不會寫,我就幫他們寫,內容為『本人與對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本人之妻查獲,本人在此承諾,不再與丙○○有任何方式聯繫或見面,如有違背願接受乙○○○之告訴及法律制裁』,乙○○○看了就說不行,上面沒有日期及承認性行為之表示,我就跟乙○○○說那你自己寫,我之所以沒有寫有性行為,是因為現場沒有性行為之跡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承認被告之自白書係按其先草擬之原稿抄寫(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6頁),並有聲請人草擬之自白書原稿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2頁),足見被告2人所寫之自白書內容確係依聲請人草擬之原稿而為,該等自白書要非基於渠等己意所立,殆可無疑。被告2人既均否認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之真實,自難徒憑該按聲請人草擬原稿內容抄寫之自白書執為被告等確有通、相姦事實之證據。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欲以周才略警員為被告代筆之自白書內容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周才略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8月6日到被告丙○○上址租屋處現場並沒有看到性行為之跡證,及代筆自白書時也因此沒有寫承認性行為之表示(僅記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曲解證人之證述,指證人周才略亦認為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犯嫌及該代筆之自白書可為被告2人有通、相姦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另稱:發現被告甲○○自97年3月1日起行為反常,經常徹夜不歸,與其爭吵時也坦承在外另結新歡,97年7月間,被告丙○○亦曾至聲請人家中找被告甲○○等情,然縱有上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通、相姦之事實。綜上,本案被告2人按聲請人草擬原稿內容抄寫之自白書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屬可疑,復查無被告2人確有通、相姦行為之事證,尚難僅依聲請人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2人涉犯通、相姦罪嫌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