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素珍安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2,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1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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