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不得為騷擾行為」補充更正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期間為1年」、「詎甲○○於98年6月
15日20時許」應補充為「詎甲○○於收受並明知該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15日20時許,飲酒後」;暨證據欄「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將菜刀放置於桌上,並向告訴人恫稱「來一個殺一個」,則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其與告訴人住處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連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辱罵、傷害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當應嚴予非難,於自身工作不順遂之際,不思謀求他道解決,反於酗酒後傷害、辱罵並恐嚇家庭成員,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動機自有可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本件被告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曾多次於酗酒後毆打告訴人,並持菜刀追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余○○,此有告訴人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29至32頁),再被告亦於97年7月間,因酗酒後毆打告訴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明知上開裁定之內容,仍於酗酒後再次毆打告訴人,並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及余○○,是被告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足認被告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已生嚴重之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