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484元,此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