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間請求履行協議假扣押事件,業蒙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42號民事裁定,並經聲請人依是項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67,00
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0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