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就該事件所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茲以該事件知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業經判決確定,判決聲請人勝訴,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停止執行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