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翊達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於鈞院提存所,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臺北青田郵局第七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請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函均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就相對人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部分係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十樓之二、同市○○路○○○巷○號」,就相對人丙○部分亦送達至「同市○○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三件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現乃設籍居住在「臺北縣○○鎮○○路○○○號」,相對人丙○則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二九三之二號五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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