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慈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97年度偵字第2504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6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60巷5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鄰居丁○○發生口角,竟持不明利器(未扣案)攻擊丁○○之腹部,致丁○○之肚臍周圍擦傷,並致丁○○懷抱之女兒即兒童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 林淑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崇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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