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並漏載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查獲之私菸共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