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16時許,駕駛牌照XT8-388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不明彎道,於已行過彎道後遭遇被上訴人設置之路面障礙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由訴外人 李文志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兩次緊急開刀,住院長達26日。上開導致伊車禍受傷之路面高突障礙(下稱系爭設施)高度4公分,超過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減速丘標準0.6公分達6倍以上,且其僅依據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第2號提案決議案函而設置,既未經縣議會討論通過,亦未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更未公告周知,竟擅自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無法源依據之高凸路面;且非設置於彎道將近處,而係設於彎道已過之處,非但違法且不合理,反而增加危險。伊因此設置不當之系爭設施發生事故,致車損人傷,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28元,機車修理費用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伊原本半工半讀,因此車禍必須休學又失去工作,且歷時26日經2次手術始得倖免於難,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上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8萬1,128元,伊業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58萬1,128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施設係經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決議而由伊所設置,位於鄉道轉彎處,在前方路面並標示有「慢」之警告標誌,目的在於促使行車者注意及減速慢行;且其與行車道路路面平整一致,並無高度落差,另此設置未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規定,同時設置「路面顛簸標誌」,是系爭設施並非減速標線,與系爭設施相同之減速丘在車城鄉有十幾個,均未發生事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其闖入對向車道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設施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7萬6,628元及機車修理費4,500元。
(二)系爭設施是由屏東縣警察局提案,經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決議設置,並未經縣議會討論通過,亦未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三)肇事地點未標明速限若干,故系爭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是否有欠缺?㈡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2、查本件系爭設施之設置,係依據屏東縣警察局95年1月份之提案,建請路權○位於鄉道○村里道路鋪設柏油時,規劃設置高凸路面(減速丘),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經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函○○○鄉○○於道路路面整修時,考量設置,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5年2月5日屏府工養字第0950023496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09501566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8、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為設置自有依據。又系爭設施之寬度(即縱向長度)為266公分、最高點距地面為5公分、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高度差為0.5公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5~76頁),依此,系爭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定第15
9號「減速丘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公分、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分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並得配合設置路面巔簸標誌」所規定之減速丘顯不相同,則關於其設置之規格自不得以上開減速丘之標準為依據。而系爭設施現並無法源依據,有交通部95年12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500123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4頁),惟雖無明文的法律規範,然既經上開道路安全會報決議設置,自尚難以此即謂其設施不當,仍應就此設施是否會危及行車安全而予審酌。
3、如上所述,系爭設施縱向長度為266公分、最高點距地面為5公分、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高度差為0.5公分,是其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落差僅有0.5公分,為兩造所不爭,於駕駛人依一般規定限速行駛,實難認會造成危險之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由南向北通過系爭設施後靠路面中心線處有一修補處,據上訴人陳稱該處坑洞在本件案發當時已經有填補之語,又該段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亦經兩造陳明,再該事故路段,由南向北過了系爭設施後略向右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另該系爭設施設置已久,並無通過時會造成車輛越過中心線之證據資料,是依常情,如在速限範圍內行駛,當無造成危險之虞。且參諸學者研究顯示,以高度介於7.5-10公分之間,縱向長度則為3.5公尺設置之減速丘,如以規定的速度通過時會感到很舒服,如以快速度通過時則會引起相當不舒服感,能使易超速之路段或地點,減低行車速率與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道路減速丘設施振動安全衝擊評估之研究論文在卷可供斟酌(見原嬸卷第106~111頁),足見系爭設施尚屬符合上開論文所謂減速丘設置的標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設施有何不當之處,或其當時確有遵照速限行駛之情事,是其主張其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係因系爭設施所致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4、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10公尺至80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50公尺處。四、接近狹橋、隧道50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5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道路在系爭設施之由北向南側車道上標寫「慢」字標誌,而系爭設施在由南向北車道上則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但依上開規則,系爭地點並無必要設置之必要,自亦尚難以此認係造成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之原因。
(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查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失控侵入來車車道。李文志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5日高屏澎區96047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4頁)。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設施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上訴人雖係於行經系爭設施後始發生機車失控侵入來車車道,進而撞及由訴外人李文志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但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無不當,不可能造成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又係無照駕駛重機車,自可推定其駕駛技術非佳,其失控侵入來車車道,應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為不當,致其所騎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小客車擦撞,使其受傷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並無欠缺,上訴人受傷與系爭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7萬6,628元、機車修理費4,500元,共8萬1,128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1,128元及自起訴狀膳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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