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欄、2「贓證物認領保管清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並補充「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為代步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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