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8,840元(含頭期款項6,200元,另加辦理分期付款手續費3,00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692,640元,自91年5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分18期給付....」、第8行應補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第11行應補充「二人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因身分關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乙○○為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所購買的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竟僅因乙○○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即將車輛出質,及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甲○○僅係提供名義之人、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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