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11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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