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7號聲請人 賴松道 相對人賴居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雙方曾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公證,和解條件約定「相對人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489號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聲請人及其配偶同意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設定於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約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同意偕同至新光銀行辦理債務分割,惟上開抵押權債務均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若相對人無法清償設定於489號房地之抵押權債務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清償後,相對人應將上開債務償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並於本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交付聲請人及其配偶作為擔保,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相對人如不清償聲請人及其配偶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嗣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還款2,000萬元計畫,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拒為清償。聲請人遂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中,然相對人為求脫產,明知其與配偶 劉嘉卉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設定債權額3,000萬元之普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嘉卉,相對人與劉嘉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顯屬虛偽,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8日對相對人及劉嘉卉提出確認於111年10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劉嘉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劉嘉卉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之系爭抵押權予劉嘉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而有債權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倘仍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已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執行名義,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既得依依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6款,持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並發予債權憑證之情形,然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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