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4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志成(以下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因缺錢花用,竟與少年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康志成與少年蔡○○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行經沈惠
萍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民宅前,遂由少年蔡○○在該宅外面把風,康志成則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徒手竊取屋內 沈惠萍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共同花用一空。
㈡康志成與少年蔡○○於102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周
阿溪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民宅前,2人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共同徒手竊取屋內 周阿溪 所有之現金20,000元及周阿溪僱請印尼籍看護工HERNINGSETIYOWATI(下稱中文姓名 娃蒂 )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且將該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大甲區「聚寶坊」,售予不知情之 張栢茂 ,得款1,000元,再將竊得及變賣手機所得贓款共同花用一空。嗣張栢茂於102年9月中旬,復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昌永 ,由林昌永將該行動電話搭配插入其妻 蘇玉青 申辦門號0000000000以為使用,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3年1月15日將該行動電話發還予娃蒂。
㈢康志成與少年蔡○○於10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再次行
經周阿溪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民宅前,2人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共同徒手竊取屋內周阿溪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共同花用一空。
㈣康志成與少年蔡○○於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行經張
進賢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民宅前,遂由少年蔡○○在該宅外面把風,康志成則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徒手竊取屋內 張進賢 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共同花用一空。
㈤康志成與少年蔡○○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行經范
遠隆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有人居住工寮前,遂由少年蔡○○在外面把風,康志成則乘無人在工寮內且門口未上鎖,逕自開門侵入該址工寮後,徒手竊取屋內 范遠隆 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共同花用一空。
㈥康志成與少年蔡○○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行
藍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員工宿舍,遂由少年蔡○○在外面把風,康志成則乘無人注意且門口未上鎖,逕自開門侵入該址宿舍後,徒手竊取宿舍內 陳友寶 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且將該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后里區某中古手機行售予不知情之人員,得款約2,000元,再將竊得及變賣手機所得贓款共同花用一空。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康志成,且康志成就前開㈠㈣㈤所載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就上開㈡㈢㈥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另承認有前開㈠㈣㈤所載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惠萍、周阿溪、娃蒂、張進賢、范遠隆、陳友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志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共犯即少年蔡○○、告訴人沈惠萍、周阿溪、娃蒂、張進賢、范遠隆、陳友寶、證人蘇玉青、林昌永、張栢茂、藍麒公司廠長 張奇正 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藍麒公司員工宿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在卷足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康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故本件自不予以加重,併此說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竊盜部分,乃因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㈡㈢㈥部分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錄影循線鎖定被告康志成,其到案後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㈥部分竊行外,亦供承涉嫌另3起竊案,復配合警方赴犯案地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手段與財物,始逐一獲悉告訴人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等情,除有被告康志成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沈惠萍、張進賢、范遠隆之警詢筆錄外,並有103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院卷第38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工作賺錢營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一再與少年蔡○○以竊盜方式滿足所需,甚且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兼衡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未婚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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