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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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樺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欣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加以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欣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數帳號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供陳詳盡,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悔意,兼衡其手段、目的、被害人數、所受損失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14671號被告吳欣樺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樺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或出租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福平郵局(下稱臺中市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自稱「王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每個帳戶於每星期五可各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欣樺所有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葉 雪珍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欣樺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葉雪珍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雪珍、謝 欣晏 、 林宗 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欣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雪珍、 謝欣晏 、 林宗俊 、被害人 鄭淇 云、 盧張珠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雪珍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鄭淇云 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欣晏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張珠所提供匯款單、告訴人林宗俊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一│葉雪珍│於103年3月19日│分別於103年3月19日晚間7││││下午6時許,撥│時44分、同日晚間7時59分││││打電話向葉雪珍│,以ATM各匯款6543元、2萬││││佯稱係郵局人員│998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因葉雪珍之前│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購買商品時,銀│。││││行作業錯誤,將│││││造成存款遭盜領│││││云云,遂要求葉│││││雪珍至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二│鄭淇云│於103年3月19日│於103年3月19日晚間8時2分││││晚間7時30分許│,以ATM匯款1萬2345元至被││││,撥打電話向鄭│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淇云佯稱係PG美│行湖口分行帳戶。││││人網商家,因鄭│││││淇云之前購買商│││││品時作業錯誤,│││││造成多訂商品云│││││云,要求鄭淇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三│謝欣晏│於103年3月19日│於103年3月19日晚間8時16││││晚間7時36分許│分,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撥打電話向謝│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欣晏佯稱係PG美│營業部帳戶。││││人網商家,因謝│││││欣晏之前購買商│││││品時作業錯誤,│││││造成多訂商品云│││││云,要求謝欣晏│││││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復由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欣晏,自稱│││││係玉山銀行行員│││││,要求謝欣晏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四│盧張珠│於103年3月17日│於103年3月17日中午12時,││││上午11時許,撥│以ATM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打電話向盧張珠│有上開臺中市福平郵局帳戶││││佯稱係其女兒盧│。││││ 雪屏 ,需款購買│││││土地云云,要求│││││盧張珠匯款。││├──┼───┼───────┼────────────┤│五│林宗俊│於103年3月19日│分別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晚間8時30分許│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18分││││,撥打電話向林│,以ATM各匯款2萬9980元、││││宗俊佯稱係86小│2萬998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舖人員,因林宗│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俊之前購買商品│││││時誤簽收據,造│││││成12期分期云云│││││,要求林宗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復由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宗俊,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要求林宗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