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代理人 傅守鈞 相對人 黃明 和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偕同訴外人黃明國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並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本票交予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收執,惟因均未如期還款,是中華商銀遂依法提起督促程序,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九字第10293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部分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有4,8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而相對人停止支付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是應予宣告破產。又相對人為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依101年度國稅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年薪約195萬元(尚未計算股票等動產總額),而相對人其他財產皆屬於變動性大之股票等動產,不易保存價值,難作為相對人具有償還債務資力之證明,是就相對人而言,其持有資產約百餘萬元,亦即客觀計算相對人所有資產,雖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負債總值,惟臺中精機公司經相關財經人士評估前景看漲,是相對人之負債縱然大於資產,然仍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基本經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身為臺中精機公司之董事兼法代,前因東南亞經濟風暴,造成外資公司大量拋售公司股票,相對人以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或為借款債務人或為公司向金融機關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為設質擔保,籌措資金護盤維持股價,積欠之債務總計4,054,228,208元。
嗣股價崩盤,臺中精機公司股票下市,致相對人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目前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薪資部分亦由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於薪資3分之1範圍內(約41,345元)進行移轉,有清償債務分配表及法院執行命令可憑,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尚持有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但依相對人扣繳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臺中精機公司給付總額1,956,788元乃薪資收入(包括該年度每月薪資122,986元、年終獎金294,456元、婚喪喜慶補助186,500元),且現正遭強制執行部分金額在案,其餘僅為小額收入,金額僅為2,000元至7,750元之出席費、鐘點費、演講費及稿費不等,足見相對人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伊受讓債權而取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而相對人身為臺中精機公司之董事兼法代,其資產有臺中精機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嘉義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及臺灣經濟研究院等薪資外,尚有國產、兆豐金、東元、台聚、統一、台塑、南亞、中鋼之上市股票及臺中精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具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精機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第22頁)、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市上櫃及未上市上櫃股票查詢資料等為證(見102年度破字第29號卷第31至第51頁),固非無據。然而,以相對人所提其債務明細表(總金額約4,054,228,208元)、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償債務分配表(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分配扣款總金額為每月41,345元)、法院收取薪資執行命令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等互核,可見相對人名下僅有薪資、少許股票營收,現無不動產,另債務則包括銀行借款、擔保等共計4,054,228,208元,現各債權人含聲請人等正執行收取分配相對人每月薪資41,345元,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未上市之臺中精機公司股票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云云;然相對人既陳稱其早於86年間即提供其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設質擔保等語在卷,復有聲請人所提未上市上櫃股票查詢資料載明相對人將其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數設質比例高達97.98%等情可佐(見102年度破字第29號卷第50至51頁),足見相對人縱仍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票,依前開規定,已難作為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甚且,觀諸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見相對人於臺中精機公司之年度薪資所得,並無何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申報紀錄,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資產尚含持有臺中精機公司股票,且價值看漲一節,亦未再行提出其他資料為佐,則此部分資產之有無及價值為何當屬未明,又核諸相對人於其他第三單位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嘉義大學等薪資申報則均為小額收入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自均難影響本院就本件相對人整體資產所為之認定,基此,可見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每年薪資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相對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參見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已明。又相對人所領取之每月3分之1薪資部分,業經包含聲請人等多家銀行收取分配之,已如前述,則倘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則多家債權銀行將無法繼續收取債權;況成立破產財團,依前述相對人各類所得稅資料,則可利用之資產粗估每年亦不超過230萬元,當已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甚明。蓋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係指(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係指(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亦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上開銀行借款等破產債權。從而,倘若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於101年總資產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2,284,918元,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即達364,880,539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4,054,228,208元9%=364,880,539,元以下4捨5入);換言之,若准為破產之宣告,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即高達364,880,539元,尚未論及破產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準此,可知相對人資產顯難足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相對人均恐無法支付,是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堪認相對人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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