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壹佰點零伍公克,總純質淨重玖拾陸點肆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博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
23日0時許,在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台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於同(23)日1時許,因鍾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七街口之車道上,未熄火停車而阻礙交通,警方遂驅車向前盤車,該車迅速駛離,警車追隨,並於臺中市○○路○○○號前以警示燈擴音器示意停車後,警方至其車邊盤查時,鍾博丞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所有之包包內拿出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00.05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96.42公克),並向警自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警方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攜帶持有之內含其他毒品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4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814.16公克,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合計15.09公克,此部分因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不成罪),及鍾博丞為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博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2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00.05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96.4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高雄之濫用藥用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才剛買就被查獲,因為不好買,所以一次買很大量,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鍾博丞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已達96.42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局時,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發現鍾博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上停駛未熄火,影響往來車輛通行,遂驅車向前盤車,該車迅速駛離,警車追隨,並於臺中市○○路○○○號前以警示燈擴音器示意停車後,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即被告即於現場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44包等情,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並不知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則被告主動交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屬於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固曾向偵查機關供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無法提供「阿海」之相關情資供檢警追查,迄今檢警未查獲「阿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再參以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而持有上開超量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00.05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96.4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愷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係被告所有,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既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查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構成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犯罪者,則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沒入」為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準此,單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即非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始是。查本案被告另持有扣案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4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814.16公克,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合計15.09公克),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自不符合刑事處罰之規定,而不成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此扣案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