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聲請人 羅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游銘輝楊淑珠 、游純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是否屆期已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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