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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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志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參考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類似判決,在量刑上再酌減被告之刑度;又其前幾年遭逢車禍事故,身體有重大傷害,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只能打零工,並無正常穩定之工作收入,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之罪並不爭執,請斟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本案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遭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在卷可參,已超出法律所定之標準甚多,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自屬不該,兼衡被告因此撞及他人車輛,造成車輛損害及自傷,危險已晉升為實害,又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及其現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亦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與本案情節雷同者,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
再者,觀本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依照被告本件犯罪之上開情狀,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㈢至被告稱其前幾年遭逢車禍事故,身體有重大傷害,且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只能打零工,並無正常穩定之工作收入乙節,固經被告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為證,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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