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 陳明彰 訴訟代理人 許春敏 被告 蔡嘉銘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路邊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發生車禍,並因而陸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肢及右手臂擦傷、右下肢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嗅覺喪失、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嗅覺喪失。
二、原告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而導致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受有以下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40,000元,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00元。
(二)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頸椎之傷害,需更換2個頸椎間盤共500,000元,及手術住院費用100,000元,共計600,000元。
(三)必要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6,000元。
(四)交通費10,000元。
(五)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60,000元:
(1)原告自營修車廠,以最近一期營業稅單及103年4至6月進料單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日工作損失確實達3,000元,共120天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請求360,0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嗅覺喪失,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依台中榮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失能等級中「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的第13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原告月營業額以49,091元計算,其勞動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為130,000元【計算式:49,09l×23.07%×12≒130,000】。又自103年6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0年勞動能力年數,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以年別式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1,770,000元【計算式:130,000×13.00000000(20年之年別單利係數)≒l,770,0000】,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00,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854,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54,0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嗅覺喪失,原告從事汽修工作,以鈑金為主,於工作中需焊接排氣管,由於排氣管接近油箱,於焊接前需藉嗅覺判斷是否有汽油外漏;需使用二氧化碳、氧乙炔等氣體進行車體焊接或切割,於焊接或切割進行前亦需藉嗅覺判斷該氣體是否外洩;又原告從事之工作亦需藉嗅覺辨識松香水、香蕉水等溶劑之氣味,因此嗅覺之於原告工作,具有提早警覺,避免危險之功能,亦屬原告工作能力之一,再者,原告因車禍失去嗅覺,自此無法處理有關汽車異味之問題,無法再分辨食物之好壞、食品、藥品之氣味及瓦斯味,同時造成工作與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七)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就醫之科別繁複,被告僅對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骨科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收據應予扣除。
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
(一)原告所提營業稅單,亦證明事故後仍可正常從事其工作,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及工作損失實無理由,應予扣除。原告於車禍後,發現有頸椎第4節至第7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並非難以治療,亦經由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調查屬實,且依照原告職業從事汽車板金多年,亦有可能為其職業災害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之工作損失亦應予扣除。
(二)原告主張嗅覺喪失,已於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內文中調查原告就診之醫院,證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示之富邦產物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通知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嗅覺失能之情事。
三、原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交通費、醫療器材及藥品費、後續醫療費亦應予扣除。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路邊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高工畢業,目前開修車廠,名下有價值6,832,280元之不動產4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名下有價值106,145元之不動產2筆。
三、至起訴時止,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880元。
四、至起訴時止,原告因嗅覺失能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20元。
五、至起訴時止,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以5,000元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以2,516元計算。
七、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八、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9,273元。
九、如原告的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是永久無法恢復,原告請求因嗅覺喪失減少部分工作能力損害之期間以20年計算。
十、原告因開刀置換頸椎關節之住院病房費用以20,000元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嗅覺喪失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因原告工作所造成?是否系爭事故及原告工作均為造成該傷勢之原因?原告因系爭傷勢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置換頸椎關節之器材費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乙情,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就其嗅覺喪失部分,係於103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距車禍時間已逾2個月,況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該醫院關於原告嗅覺喪失之原因為何及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該醫院函覆認其嗅覺喪失原因未明,有該醫院10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卷第26頁),是自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其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之嗅覺喪失既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嗅覺喪失之醫療費用2,1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且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雖主張: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原告工作所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之上開傷勢係因原告工作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頸椎第三、四;四、五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壓迫神經,有雙手麻、左手無力、頸部痛、彎曲受限之情形,是否一定要開刀治療方可改善?又使用「頸椎關節置換」、「椎體支架」,二者之效果有何不同?如進行「頸椎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如進行「椎體支架」手術,手術後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如原告進行「頸椎關節置換」手術,須「自費」支付多少醫療費用?如原告進行「椎體支架」手術,須「自費」支付多少醫療費用?該院函復表示:原告頸椎脊髓神經有受到壓迫,進行手術減壓是較好的處理方案(有時復健保守治療無法改善病人症狀)。頸椎關節置換術效果會較好,也較能保持頸椎活動度。術後需休養1個月。進行椎體支架融合手術,頸椎較僵硬,術後須休養3個月較好。頸椎關節置換需自費500,000元器材費。椎體支架融合需自費120,000元器材費,有該院105年1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072號函、105年1月26日(105)奇柳醫字第05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頸椎第三、四;四、五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壓迫神經,進行手術減壓是較好的處理方案,且頸椎關節置換術效果會較好,也較能保持頸椎活動度,進行椎體支架融合手術,頸椎較僵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有進行頸椎關節置換術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進行頸椎關節置換術之自費器材費用500,00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原告因開刀置換頸椎關節之住院病房費用以20,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開刀置換頸椎關節之住院病房費用20,000元,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7,880元(計算式:7,880+500,000+20,000=527,8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用: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以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00元,應予准許。
(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以2,516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及藥品費2,516元,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工畢業,目前開修車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開修車廠,及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25,000元之工作能力,被告主張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273元,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第3期405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出貨單、估價單、寄存單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許春敏為負責人之阿明企業社有在營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淨收入為30,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0元,亦不足採。
(2)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3年6月25日受傷時起至接受頸椎手術之前,是否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如是,期間多久?原告如進行「頸椎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3年6月25日受傷時起至接受頸椎手術之前,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至少),3個月最好。原告進行「頸椎關節置換」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有該院105年1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072號函、105年1月26日(105)奇柳醫字第05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柳營奇美醫院之上開回函,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身體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為3.5個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7,500元〔計算式:25,000×3.5=87,500),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肢及右手臂擦傷、右下肢擦傷、頸椎第四至第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工畢業,目前開修車廠,名下有價值6,832,280元之不動產4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名下有價值106,145元之不動產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896元(527,880+5,000+2,516+87,500+150,000=772,89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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