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復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4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復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復國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工業區附近雜貨店內,與友人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 魏敏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復國因而彈飛再撞及由 郭致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復國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丁復國實施酒測,測得丁復國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復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復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交易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魏敏琪、郭致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者,計有㈠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9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㈡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係查獲被告第5次酒後騎車,且證人魏敏琪因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右肩膀輕微拉傷乙事,業據證人魏敏琪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不但自己受傷,亦導致他人無端受害,其素行、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在無駕照、酒後之情況下,仍恣意騎車上路,已彰顯出被告無視自己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動機非佳。而本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被告勇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有61歲之母親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復衡以被告先前酒後騎車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被告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是以該刑度已無法達成刑罰預防功能,故量處主文所載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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