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102年度緩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周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前之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嗣經被告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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