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英慈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乃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若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所不服,得於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若逾時始提出聲請,即屬不合法之聲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英慈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63號案件偵辦中,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4年6月16日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同日以北檢 玉麗 104偵11463字第83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有不服而欲聲請撤銷或變更,依法自應於該處分作成之日起5日內提出聲請。次查,檢察官於104年6月16日作成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後,聲請人即先後於同年月17日、26日先後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7月2日北檢玉麗104聲他693字第44959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4年6月17日即已知悉檢察官對其有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詎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5日之法定期間,並非合法,其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上開案件告訴人之指述係虛偽陳述,聲請人係遭惡意誣攀、以刑逼民,且該案僅為民事糾葛,聲請人並無涉詐欺犯行等陳述,均係聲請人有無成立犯罪之實體辯解,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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