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一只(詳同署103年度安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1只,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95
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日至104年7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定認其全長約8.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刀械鑑定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是扣案之手指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當屬列管之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後段、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屬得單獨聲請宣告之違禁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