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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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UCDONG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OTHUCDONG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VOTHUCDONG(中文姓名: 武叔童 )於民國104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可預見前同事 陳文藝 (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出境)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洪嘉偉 所有、於10
2年2月25日失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車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嗣於107年8月4日其提供該輛機車予不知情同事PHANXUANCUONG(中文姓名:
潘春疆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洪嘉偉委由 洪堯樂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THUCDONG(中文姓名:武叔童)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NXUANCUONG(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14、38、39頁)、洪堯樂(見偵卷第26、2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警卷第12、17至21、23至27、31、33至36、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鑰匙照片(偵卷第28、35、
37、41至45、47、48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該輛機車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非但破壞被害人洪嘉偉之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該輛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8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該輛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該輛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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