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後,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為警調查刑事案件時,因精神委靡經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林義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義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8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24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警調查時發覺其精神委靡,然當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父母均逝,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友人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