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蔡義仁
蔡儀正 鐘定楠鐘偉能 林素蘭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0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五0號本票裁定及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二八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0七四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強制執行。
被告所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五0號本票裁定及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二八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0七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鐘定楠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近日接獲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得知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係於民國87年前由住盈建設有限公司(簡稱住盈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泛亞銀行)借款,由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泛亞銀行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款,其兩種請求權係分別計算時效為15年及3年,聲請本票裁定後時效延長為5年,而泛亞銀行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87年借款時起算15年至102年時效已屆至,期間未見泛亞銀行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向住盈公司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有其他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故其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應至102年間已消滅。另泛亞銀行雖於92年間曾對住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裁定,該裁定之五年時效應至97年3月27日消滅而完成,至97年3月27日時效完成前期間亦未見泛亞銀行或爾後之債權受讓人對住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有時效重新起算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是以泛亞銀行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所為之本票裁定時效亦已完成,而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要旨,被告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不論主債務人是否抗辯,原告等保證人亦得抗辯之。又本件本票裁定時效應自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時起算三年即91年10月19日起算至94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其債務,方有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不得以強制執行認為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然依鈞院所調取執行卷,均看不出有任何時效完成後承認之陳述,以原告等均無法律專業背景,自難期待其得知悉本件本票裁定業已時效完成,自不得認為先前強制執行即為原告等為完成時效後之承認,原告等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被告對原告等請求權已因對主債務人之時效完成而消滅,該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
(二)鈞院調取支付命令之卷證,因逾保存期間已銷毀,原告無法確認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證物之真偽,且該書狀上又無法院收受之戳記,原告否認該書狀形式及實質真正,而於無法確認被告所依據請求權基礎下,自不能推認其支付命令時效為十五年。縱認本件支付命令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然因本件借款係87年間所借,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故主債務人之請求時效應自87年間起算,被告對主債務人時效已消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抗辯。又被告雖於101、103年間向原告等聲請執行,然鈞院所調取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及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執行,均依據本票裁定執行,前揭兩件執行均無阻斷支付命令時效之效力,對於主債務人之時效最遲應至102年年底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2條抗辯之。另原告鐘定楠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該支付命令裁定是否合法亦有疑問。為此,為先位之主張。
(三)退步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如時效完成,除非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始有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時效完成後即或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自104年12月1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99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前揭執行名義於99年11月30日以前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該部分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為此,為備位主張。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強制執行。
(3)被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鐘定楠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中對於99年11月30日前之百分之五利息及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部分,均不得對原告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超過前揭部分,對原告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中對於99年11月30日前之百分之五利息及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部分,均不得對原告鐘定楠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超過前揭部分,對原告鐘定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銀行)於94年7月7日業將本件債權全部(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稽, 嗣通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101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故被告自為原告之合法債權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13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101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後又陸續於102年及103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皆已執行完畢且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然原告等在101年至103年經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期間皆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認原告於101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明知並認識被告之債權存在,且在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後亦未提出異議,屬自願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等已不得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主張時效完成。
(三)縱認被告所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然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被告係同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係於92年間分別就原告鐘定楠、蔡義仁、蔡儀正與林素蘭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2年4月3日與92年2月27日確定,原債權人於92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係以原告於87年2月19日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為卷附資料,可知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原告於87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借貸債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照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等規定,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之時效應分別自92年4月3日與92年2月27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4月3日與107年2月27日始時效完成,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等執行名義時效已完成,先位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備位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99年11月30日前之百分之五利息及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債權人對於住盈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742條之適用?
(三)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對原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被告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裁定、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等執行名義,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案件尚未執行終結,有該卷附卷可稽,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對於住盈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有無民法第742條之適用?
1、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係於87年間由住盈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由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至265頁),足見原告蔡義仁、蔡儀正、鐘定楠及林素蘭確為住盈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次查,住盈公司之借款係於87年間,除有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外,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
3、債權人對於住盈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票據權利及借款債權分別審究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內容所載,住盈公司與原告曾於87年2月16日間簽發本票予當時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其到期日為91年10月19日,則本件本票時效應自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時起算三年即91年10月19日起算至94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查被告之前債權人泛亞銀行固於92年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惟至101年間始聲請執行,亦有執行法院於前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註記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本件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其起算三年仍自91年10月19日起算至94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至於本件本票雖分別於101年及103年間曾有聲請執行之情形,亦有前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註記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執行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司執字第14238號卷核閱屬實。惟此等執行仍無礙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被告在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知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未提出異議,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可稽,惟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且有承認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復未舉證原告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徒以原告未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而主張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至於借款債權部分,查住盈公司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已如前述。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前揭借款債權自87年間至今顯已逾15年之時效,而被告亦未舉證究竟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僅辯稱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本院卷第265頁),惟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未有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亦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辯稱該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4、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均為住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主張住盈公司之時效抗辯。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基於前揭債權而聲請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所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強制執行。(3)被告所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及104年9月7日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等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鐘定楠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已無需就後位聲明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對原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於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既基於住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民法第742條之抗辯,則被告就前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對原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進一步認定之必要。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本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惟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