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22.865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2.36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25.2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之電子
遊藝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2.945公克、純質淨重共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22.8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晚間10時10分許,孫子鈞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持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2.405公克、驗餘淨重共2.365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括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原未起訴被告孫子鈞涉犯犯罪事實
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公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追加此與原起訴之部分為數罪關係之罪(本院卷52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51至5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60卷】28頁、核交700號卷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860卷16至1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2.945公克、純質淨重共14.137公克、驗餘淨重共22.86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核交700號卷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嘉朴警偵字第1050005161號卷【下稱警161卷】17頁、毒偵379號卷24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05公克、驗餘淨重共2.36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379號卷18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證。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未恰,惟上開二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漏未論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⑶從小父母親離異,父親很早過世,小時候都是奶奶在照顧,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分別於105年1月4日、2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嗣均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仍於同年3月5日、11日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欠缺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⑹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22.945公克,純質淨重共14.137公克,數量不少;⑺犯後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扣案之3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161卷2頁),爰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1項前段、第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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