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惠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歐惠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18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市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同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同年6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口、嘉義市○○路○○○號8樓之4為警盤查,經警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惠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7頁)。而警方得被告同意,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同年6月18日凌晨1時5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2份、尿液姓名對照表2份、長榮大學100年6月20日、7月1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㈠第6至8頁,警卷㈡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63至64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犯上開3罪,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雙親俱逝,有1兄及
2名成年子女,現獨自租屋在外,從事水泥工,經濟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乳房有鈣化點,甫手術切片治療,續回診追蹤及罹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因離婚心情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1次之紀錄,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迄今已逾5年,被告未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現有正當職業,亦與家人即兄長保有聯繫,為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維持家庭經濟機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施用毒品之偏差行為,保持善良品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能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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