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而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
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元折算一日(6次)│││││││││││├────────┼──────────┼──────────┼─────────┤││││││犯罪日期│94.06.01│96.09.03│96.05.01至96.12.30│││││(6次)│├────────┼──────────┼──────────┼─────────┤││││││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第3441號│第3441號│字第107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2號│101年度訴字第462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05.06.14│├───┼────┼──────────┼──────────┼─────────┤││││││││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2號│101年度訴字第462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105.07.06│││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備註│第3496號│第3496號│字第3130號││││││││││││││││││││││││││││││││││││││││││││││└────────┴──────────┴──────────┴─────────┘┌────────┬──────────┬──────────┬─────────┐│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4次)│算一日(4次)│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11.01至96.04.30│96.03.01至96.12.30│96.01.01至96.02.28│││(4次)│(4次)│││││││├────────┼──────────┼──────────┼─────────┤││││││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076號│第1076號│字第107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決│105.07.06│105.07.06│105.07.06│││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備註│第3130號│第3130號│字第3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