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1杯,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下厝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血液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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