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於民國76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離婚3日後,相對人就將聲請人交予甲○○,聲請人實係由母親甲○○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善盡應養育照顧聲請人之義務,且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早已疏離,聲請人對其父姓亦無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之父姓已對聲請人之心理產生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6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但3天後相對人就將聲請人帶回來給伊,聲請人實際上係由伊扶養長大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其母親甲○○與相對人於76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自協議離婚3日後,相對人卻將聲請人交予甲○○,聲請人實係由甲○○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甲○○與相對人於76年間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年僅約3歲,尚屬幼兒,正亟需父母親之照顧與關懷,而甲○○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卻於協議離婚3日後,即將聲請人交予甲○○,而未負起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實係由甲○○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已逾2年,且自76年起迄今約22年,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亦未探視過聲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是聲請人陳稱其對相對人之父姓已無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改姓母姓之意願等語,衡情應屬可以理解,且因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漠不關心,聲請人對其現「連」之父姓姓氏,主觀上已無認同感,則聲請人現之父姓已對聲請人身心之健全,容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王」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即「王」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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