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九幀等證據,以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16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就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復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警詢,是認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規定等節,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 郭榮樁 ,被害人希望被告再另外賠償部分金錢,被告願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被告無前科,希望本院給予緩刑,故為本件上訴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043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損害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