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70日)加計編號3之刑總和(即拘役100日)。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拘役30日,│106年5月19│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編號1至2│││人物品│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6日│度簡字第│12日│所示之罪││││,以新臺幣││2752號││2752號││曾經本院││││1,000元折││││││107年度││││算1日││││││聲字第10│├─┼───┼─────┼─────┼─────┼─────┼─────┼─────┤40號裁定││2│毀損他│拘役55日,│106年5月24│本院106年│107年1月24│本院106年│107年2月22│應執行拘│││人物品│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聲請書│度簡字第│日│役70日,││││,以新臺幣││3856號│誤載為107│3856號││如易科罰││││1,000元折│││年2月22日│││金,以新││││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5│違反保│拘役30日,│106年9月12│本院107年│107年5月25│本院107年│107年6月22││││護令│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767號││1767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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