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昌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昌煒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 呂甚億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蛇行方式穿梭車陣中,致不慎撞擊同向由 李揚華 (於105年5月4日因另有疾病死亡)駕駛、沿經國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揚華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詎賴昌煒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另行起意,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在場民眾 林雅惠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李哲緯 即李揚華之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昌煒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哲緯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呂甚億、證人林雅惠、證人 陳威辰 於警詢之證述皆相符(偵查卷第5至13頁、第137至138頁),另有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郭錠螢 105年6月7日之偵查報告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9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024號函附被害人李揚華之就醫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7張、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0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第18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42頁、第51至83頁、第139至14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9頁)。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並行之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又貿然於道路上蛇行,而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昌煒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哲緯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