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告 陳宥勝 被告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黃顯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3908號函命令解散,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登記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告公司董事鍾達煜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鍾達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伊於109年2月9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公司要求伊需付未做滿聘僱合約期間1年之違約金及開發新客戶業績補償金,並扣發伊於109年1月、
2月之薪資以扣抵前開違約金及補償金,故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薪資,總計
3萬2,497元。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約定受僱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基本薪資為月薪2萬5,000元,並有簽立員工約聘契約書,伊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從未拖欠。惟原告於109年
2月9日無故離職,已違反員工約聘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約經簽立生效,甲乙雙方約定,若乙方未達聘僱期滿提前終止契約或違反公司規定,甲方得依本契約向乙方求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因此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又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私下自行操作案件,因原告之過失致使該不動產買賣案件無法成交。原告自知理虧乃與伊達成協議,原告願賠償伊100萬元,給付方式則願以
300萬元之業績作為賠償扣抵,另約定倘原告因故提早離職,則伊可以原告涉嫌業務背信、詐欺之行為對其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簽立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故伊始扣發原告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薪資3萬2,497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5頁),被告公司亦提出之員工約聘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公司初雖以答辯狀主張因原告提前離職及違反公司規定私下操作案件,其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補償金,惟嗣後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抵銷之抗辯,並對於原告主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3萬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頁)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