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及被告與告訴人 林竟雅 和解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甫於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竟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徐國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竟雅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白色4分之3罩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林竟雅 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竟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書之供述。被告坦承偷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林竟雅之指訴。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經過及已取回安全帽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