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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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被告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原告 陳宥勝 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宥勝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497元及精神損害賠償7萬5,000元,薪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