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美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普通重型機」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及被害人 林精強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道安醫院110年10月27日道醫病歷字0000000號函暨倪美玲就醫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8日一一0鹿基院字第1101100026號函暨林精強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286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離去現場,惟念被告自身亦因此事故而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減輕被告刑度,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檢察官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