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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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溫淑英 訴訟代理人 范聰暉 被告 涂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涂嘉賢應給付原告溫淑英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訴外人 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仕杰 、涂嘉賢、 林詠竣王琨翔 及其法定代理人、 洪宇呈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仕杰、涂嘉賢、林詠竣、王琨翔、洪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淑英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琨翔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淑英8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體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108年12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
一、被告涂嘉賢應給付原告溫淑英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訴外人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仕杰、涂嘉賢、林詠竣、王琨翔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宇呈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嘉賢與其他詐騙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須監管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820萬元至訴外人 楊士杰 之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陪同訴外人陳宥騰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南勢郵局提領共60萬元,被告因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涂嘉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涂嘉賢應給付原告溫淑英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訴外人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仕杰、涂嘉賢、林詠竣、王琨翔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宇呈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取財事實,其中被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須監管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820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訴外人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勳、楊仕杰、涂嘉賢、林詠竣、王琨翔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宇呈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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