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於民國85年1月1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於92年4月間工作時不慎不滑倒,撞擊到腰椎,惟仍繼續工作,至92年7月23日工作中感到腰部很痛,坐立均難受,始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神經外科 王有智 醫師經X光片判斷脊椎滑脫已無恢復原狀可能,即排定92年9月7日住院手術固定第4腰椎至第1薦椎,92年9月21日出院後斷斷續續在台中榮總及中山醫院附設醫院就診,目前腰椎已未滑脫,但腰已無法彎曲,疼痛範圍擴及整個下背及兩下肢,符合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第4級第16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原告乃於93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唯被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其目前身體狀況係由該次事故造成;縱認原告能證明上開事實,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一、原告能否證明係由92年4月某日滑倒之意外事故造成其目前之殘廢狀況?
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第一爭點: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2年4月間滑倒之事實,經記明筆錄可稽。且本院函詢原告所稱受傷後92年7月間就醫時為其診治及同年9月為其動手術之王有智醫師,經函覆門診記錄上,沒有記錄到身體皮膚上有外傷痕跡。病歷上沒有記載
92年4月間病史有滑倒一事(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1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325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㈠),惟同函次段明載:「原告92年9月7日住院時,病史詢問記載張先生(即原告)曾於國中時因為交通意外,導致下腰薦背部位墜地受傷。張先生之第五腰與第一薦椎體的第二度滑脫移位診斷,是不能完全排除因國中時車禍造成脊椎損傷之後遺症所致。」,依事理常情,果如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間滑倒後,同年7月間因疼痛不堪就醫,豈有未向醫師提及就醫前滑倒之情事,而僅提及多年前(國中時)因交通意外受傷之病史?況查,縱認原告確於92年4月間滑倒為事實,惟上開醫師函覆亦已提及原告目前情況,「不能完全排除因國中時車禍造成脊椎損傷之後遺症所致」。亦即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保險事故發生致生目前之殘廢狀況),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二、關於上開第二爭點: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4月間滑倒,同年7月間就醫,同年9月7日住院動手術,固定第4腰椎至第1薦椎,92年9月21日出院,93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等事實,除92年4月間滑倒一節未能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外,其餘事實有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原告遲至95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向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保險金請求權仍自其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㈢、是以,被告抗辯稱:縱認原告可證明其目前之殘廢狀況,確因92年4月間意外事故造成,亦因其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其權利而罹於時效,即非無據。蓋本件原告於92年9月7日手術後,即可以確定其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參見原告提出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此由 前開 王有智醫師函覆說明欄第二項㈤所載:「經椎骨弓金屬釘內固定椎骨體的手術目的,是期望達成能夠穩定脊椎骨體的位置,避免繼續滑脫傷害神經。對於術後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間的活動範圍(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回旋),是會有兩種的運動被限制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之情形,甚難以恢復。」觀之甚明。惟原告遲至95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堪予認定。
㈣、就此,原告雖另主張機能性障礙,要觀察6個月,醫師始會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器質性障礙則手術後醫師即可出具證明書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2年9月間動手術之目的即如前開醫師函覆所言,在於「穩定脊椎骨體的位置」,換言之,手術結果所造成的是「器質性」障礙而非機能性障礙。從而,原告主張手術後尚需觀察6個月始能確定是否確實符合殘廢給付程度,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斯時始認得為行使,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