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61號)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商舖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相同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羈押3月而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具狀以其患有左側多發性氣腫性肺泡,有致命危險,經醫師建議應接受左側肺泡切除術,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載有:被告患有1、左側多發性氣腫性肺泡,2、右側自發性氣胸,術後。因上述疾病,氣胸發作時有致命危險,建議接受左側肺氣泡切除術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卷)為證,且經本院向被告原就醫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以:「依病患甲○○於97年9月23日至97年10月7日於本院住院時,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左肺有多發性肺泡,未來肺泡破裂可能性極高。肺泡破裂後如未立即就醫,極可能會導致左側氣胸而危及生命,爰此本院建議病患應先接受手術治療為佳。」(詳卷);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98年1月23日以此為由,裁定准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雖被告於該次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至醫院為上揭手術,竟再犯本案,殊有可議,惟本院慮及其若未進行上揭手術,恐有危及其生命之虞,基於生命為最優先價值之理念,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其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此次具保停止羈押後,應立即前往醫院為上揭手術,不得再藉故拖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
4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