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8號債權人己○○債務人戊○○
丁○○丙○○乙○○原住屏東.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 李純玫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