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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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即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給付票款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填載之票面金額有遭塗改而未蓋印其上,於票據形式上即不合法,且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為由,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惟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業已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系爭本票金額部分有遭塗改云云,核其主張內容,乃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票填載金額是否真正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云云,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今抗告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指摘為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執前揭二端以為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1│98年4月19日│380,000元│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TH0000000│├─┼───────┼───────┼───────┼───────┼──────┤│2│98年7月19日│100,000元│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11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