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二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搭乘友人 黃仁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黃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