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議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8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於101年1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之),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之公園內某處(起訴書記載在不詳處所應更正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議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議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1C07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父母、孩童需要照顧之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