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
黎憶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9號、第55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憶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憶萱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 伊萱 養生館」負責人兼早班櫃檯,與林國良(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
2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伊萱養生館」內,媒介該店內服務小姐 阮氏蘿 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喬裝 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交易內容為提供以指油壓及撫摸生殖器(俗稱半套、打手槍)直至該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時間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500元。
(二)嗣林國良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伊萱養生館」負責人,黎憶萱則擔任上址「伊萱養生館」櫃檯人員,林國良、黎憶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伊萱養生館」內,媒介該店內服務小姐 陳氏 嬌蘚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喬裝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交易內容為提供以指油壓及撫摸生殖器(俗稱半套、打手槍)直至該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時間以70分鐘、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分別為1,000元、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500元。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